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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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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时间:2013-06-01  来源:运城职业技术学院   点击:

(自备案之日起一年之内试用)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三)被保险人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行业和被保险人所在地市的卫生、安全标准;
    (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被保险人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工作的疾病,但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
    (六)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九)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十)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十一)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
    (十二)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十三)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
    (十四)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发生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向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煤气中毒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二)高空物体坠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学生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此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由被保险人组织的海外活动(如海外学习、比赛、学术交流等活动)视同为被保险人组织安排的实习活动,期间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七条 被保险人的学生到达学校后接到按气象部门认定的恶劣天气造成的学生必须停课的通知后,因为该项停课而直接从校园返回住所途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所引起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三)被保险人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
(四)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
(五)学生自伤、自杀,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
(六)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七)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八)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九)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十)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十一)雷击、暴雨、暴风、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十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教学实训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
    第十二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学生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提供全部在册学生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关心、爱护、教育学生,使其遵纪守法。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并应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学生名单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人数变动幅度在全校学生人数的5%(含5%)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应在新增学生报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被保险人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上述批改手续的,如新增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坚持救治第一的原则,被保险人及相关员工必须尽最大可能权利积极施救、并及时通知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等相关部门,对于需要进行急救、包扎、输血、转移、疏散等抢救行为的事故,因时间紧急,被保险人可以不等待保险人现场查勘而单独进行处理,保险人直接根据被保险人事后提交的索赔资料进行理赔处理;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损失清单、事故证明、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死亡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伤亡的,在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负责承担:
(一)在紧急情况下,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进行急诊、抢救等行为时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如就保险事故的医疗救治获得保险人书面认可,则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个学生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二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需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释义如下:
普通教育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受各级教育主管机构管辖的教育教学机构。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中专、职业高中、技校、工读学校、特殊学校,以及各类专科、本科、研究生等高等学历层次的教育机构。
学生:是指在被保险人所在普通教育机构注册就读的受教育者。
教师: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
    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非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
实习:指被保险人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统一组织或安排在校学生到实习单位等用人单位进行的顶岗实习。
教学实训活动:是指被保险人按照与专业有关的企业岗位的要求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或安排在校学生在校内参加的教学性实践活动。

(二)校方责任保险方案
明细表
一、投保人名称: 待告
二、投保人地址: 待告
三、被保险人名称: 待告
四、被保险人地址: 待告
五、组织机构代码: 待告
六、被保险学生: 年级:
专业:
人数:待补充
名单:后附。
七、上年出险情况: □无  □有。如有,年度赔偿总额:   万元
八、保险项目、责任限额
项 目 责任限额类别 最高责任限额
校方责任保险(与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捆绑投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1200万元
 每人责任限额(含医疗费用) 50万元,其中含医疗费用8万元

九、免赔额: 无。
十、保险费率: 按本产品费率规章计收。
如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按短期费率表计收。
十一、保险费: 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含特别条款)=被保险学生人数 ×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率
十二、保费支付: 保险期间开始前完成保费支付或根据各地情况另行确定。
十三、保险期间: 共   个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止期须为学年末。
十四、保险条款: 校方责任保险
十五、特别约定: 1.兹经双方同意,保险期间实际学生人数变动幅度在全校本学年度内拟投保总学生人数的5%(含5%)以内的,保险人同意不增减保险费,对于在投保年度的新增学生,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之日起,自动纳入本保险保障范围,保险人将据实出具批单并相应增减保险费;
2.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产品)框架协议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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